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邵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应某经被告邵某、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略))浙泰商银(保借)字第((略))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月利某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某本清,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某13.95‰计收逾期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某仅于2010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罚息,被告邵某、陈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应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罚息;被告邵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应某经被告邵某、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应某于2010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应某、邵某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某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某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某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某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应某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某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应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应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邵某、陈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某、罚息;被告邵某、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被告邵某、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金艺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复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雨思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某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某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某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某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某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某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某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某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