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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4日在西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杜某强。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因生气被告于2004年初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未某。期间原告多次去广州寻找,被告均无线索。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4日在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其儿子杜某强(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4年初,双方在广州打工时,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儿,但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生气,且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儿子杜某强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儿子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款、第三某第(四)项、第三某六条第二、三某、第三某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儿子杜某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金岭

陪审员姜顺民

陪审员刘景耀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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