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李某乙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官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丙、李某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戊以及本院追加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日对原告李某乙作出卢公(官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7月6日晚上8点多,因陈某某的儿媳苏建粉将李某乙家地边的一棵小核桃树拔掉,李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抱住李某乙的腿,李某乙在陈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拳,而后李某乙在挣脱陈某某的抱腿时,将陈某某摔倒在地,在陈某某又起身几次扑向李某乙的过程中,被李某乙用胳膊摔倒在地,后被人挡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陈某某报案材料;2、李某乙第一次询问笔录;3、李某乙第二次询问笔录;4、陈某某询问笔录;5、胡小学询问笔录二份;6、苏建粉询问笔录;7、陈某某法医鉴定照片;8、官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9、卢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0、受案登记表;11、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2、传唤证;13、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说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送达回证;1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材料证实2010年7月6日晚上8时许,因陈某某的儿媳苏建粉将李某乙家地边的一棵小核桃树拔掉,李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抱住李某乙的腿,李某乙在陈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拳,而后李某乙在挣脱陈某某的抱腿时,将陈某某摔倒在地,在陈某某又起身几次扑向李某乙的过程中,被李某乙用胳膊摔倒在地,后被人挡开的事实。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7月6日晚,陈某某的儿媳苏建粉拔掉了我的一颗核桃树苗,我问她此事,陈某某接腔对我连喊带骂,并气势汹汹地向我连扑三次抱住我的腿连撕带打,我本能地抬起胳膊将她拨开,她顺势倒在地上,我并未对她故意殴打,如果她有什么伤情也是她抱我腿时自己所致,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对该处罚决定书我认为实属明显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经调查,2010年7月6日晚上8时许,因陈某某的儿媳苏建粉将李某乙家地边的一棵小核桃树拔掉,李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抱住李某乙的腿,李某乙在陈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拳,而后李某乙在挣脱陈某某的抱腿时,将陈某某摔倒在地,在陈某某又起身几次扑向李某乙的过程中,被李某乙用胳膊摔倒在地,后被人挡开。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违法行为人的陈某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诊断证明书为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对原告李某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卢公(官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原告李某乙确实对我进行殴打,并致我轻微伤,请求法院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根据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对证据1、4、5、6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所述原告打第三人脸部、胳膊不属实;对证据7、8、9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6日晚上8时许,因第三人陈某某的儿媳苏建粉将原告李某乙家地边的一棵小核桃树拔掉,李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多次抱住李某乙的腿,李某乙在挣脱过程中将陈某某摔倒在地,致陈某某轻微伤。后第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卢公(官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李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卢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氏县公安局对李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李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在挣脱第三人陈某某的抱腿中致陈某某受伤,原告李某乙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此次事件中,第三人陈某某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仅对原告处五日拘留,处罚畸重。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够适当,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卢市县公安局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卢公(官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给予原告李某乙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刘志臣
审判员王某光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