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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分七次累计向原告共借款4543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4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二组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元。

2、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300元。

3、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元。

4、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元。

5、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00元。

6、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

7、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

8、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9、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与聚贤寄卖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聚贤寄卖行借款25000元。

10、2008年4月25日被告与聚贤寄卖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聚贤寄卖行借款12000元。

11、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

12、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已协商按80000元了结,现在已经不再欠原告借款,原、被告的债务已经了结,因为欠条未及时收回,只愿承担2010年4月22日所欠原告的11000元与2010年4月25日所欠原告的1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二组证据:

1、领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用80000元作为了结。

2、证人孙某、郭某乙证言,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欠款的情况。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11、12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未提供其确已偿还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11、1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写借款人胡某非被告本人签名,且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证实的欠聚贤寄卖行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收回条据,此两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聚贤寄卖行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与聚贤寄卖行债权主体不一,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系原告代被告偿还,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的偿还,不是以80000元作为清结往来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双方以80000元清结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债务。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800元,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3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98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4000元,于2009年2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200元,被告分九次累计向原告借款4771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不明确。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还款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分九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77100元,除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397100元,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提出已经偿还原告80000元作为清结与原告的债务,只提供了一份原告出具的80000元领条,且证人孙某、郭某乙的证言亦未确切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故对被告认为已以80000元了结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只依法认定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确切还款期限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9份、第10份证据中,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聚贤寄卖行共计37000元债务,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39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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