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镇xxx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李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镇xx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之妻),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镇xxx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0年原告在本村X村委会规划棚屋处建大棚一所,用于种植蔬菜作物,被告于2004年在原告棚南侧种植杨树百余棵,起初杨树较小对棚内作物没有影响,现在被告杨树已对棚内作物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经多方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砍伐260棵影响原告大棚采光的树木,并赔偿损失x元,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6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永清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朱xx的暖棚承包期限至2014年底,朱xx种植大棚在先,李xx种植树木在后;2廊坊市林业局利用外资办公室出具的杨树遮荫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树木对原告大棚作物产生影响及影响程度;3廊坊市农业局经济作物站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的杨树对原告在大棚内2008年种植的白玉春白萝卜及伊丽莎白瓜有影响,白萝卜减产696.6千克,伊丽莎白瓜减产357.8千克;4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08年白萝卜及伊丽莎白瓜的价值损失的鉴定,白萝卜的损失为696.6元,伊丽莎白瓜的损失为2862.4元;5鉴定费及交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合计1900元,交通费76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与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对证据2345均不认可,理由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鉴定单位、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在2004年种的树,已给原告留出十来米荫地,种树时不影响原告采光,2008年原告的大棚扩建,才受到影响,另外,我地的南街坊先种的树,我才种的,原告的大棚所占地不是村委会规划的大棚区,是分地时留出的荫地,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永清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大棚地是村委会分地时留出的荫地。2对张xx的录音一份,证实2001年建大棚时是张xx四人合伙建的;3对张x的录音一份,证实2008年原告改建大棚,向南扩建最少2.5米;4对王x的录音一份证实张xx承包大棚时,说种芦荟,不怕荫地。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认为证实的内容是建大棚以前的事,对证据2、3、4不认可,理由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证据1双方均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因证人未到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的土地位于原告朱xx经营的大棚南侧,二者相邻,原告于2001年从本村张xx处取得该大棚的经营权,开始种植蔬菜等农作物。2004年春被告在原告大棚南侧自家分得的土地内种植杨树六行,至2009年6月平均树高14米,平均胸径15公分,最北侧树距大棚9.3米,大棚正西侧林带与大棚距离9.5米,经廊坊市林业局利用外资办公室鉴定:大棚西侧林带对大棚基本不产生影响。大棚南侧林带不同阶段影响程度不同。经廊坊市农业局经济作物站鉴定:2008年原告种植的白萝卜损失为696.6千克,伊丽莎白瓜地损失为357.8千克。经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白萝卜的价值损失为696.6元,伊丽莎白瓜的损失为2862.4元,原告进行鉴定共化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60元。
另查明原告的大棚2008年6月份进行了翻建,由原来的南北宽8.5米向南扩建了1.7米,改为10.2米。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林业局利用外资办公室出具的杨树遮荫鉴定书,廊坊市林业局经济作物站的鉴定报告及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等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禁止一方为自己的绝对利益而置相邻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原告朱xx于2001年取得本村张俊清的大棚所有权,开始种植蔬菜瓜果,勤劳致富,符合经济发展政策。被告李xx承包的土地在原告的南侧,原告搞温室大棚种植时,被告地内并没有树木,2004年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在自家承包地内种植了杨树,虽然留出了9.3米的荫地,但随着树木的生长,至起诉时对原告的温室大棚的采光已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廊坊市林业局利用外资办公室的杨树遮阴鉴定结论及被告树木的高度14米,行距2.5米等综合因素考虑,大棚南侧林带不同阶段影响程度不同,被告所种植的六行树木中最北面的三行树木对大棚的生产影响较大,应予移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廊坊市农业局经济作物站及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2008年所种植白萝卜及伊丽莎白瓜因树木影响采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59元,被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予赔偿,但2008年原告明知向南扩建大棚会增加遮荫面积,影响产量,仍然在原大棚的基础上向南扩建了一部分,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按大棚扩建前的面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位于原告温室大棚南侧,自家承包地内北部的三行杨树。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棚经济损失2966元,鉴定费1584元,交通费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田芳
审判员王克强
人民陪审员于宪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