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闫平生,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李某曾向原告陈某借款,后原告陈某向其催要,并将催要过程进行录音,录音中被告李某及其妻承认借原告陈某12000元。原告陈某申请证某李某约出庭证某,其应原告要求到被告李某处协商时,被告李某承认借原告的钱。原告因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提供证某出庭作证,在原告起诉状写明的时间,证某没有见到原告到被告李某家,用于证某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陈某以其起诉状所写日期均为农历为由反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李某借款,虽因具体借款日期与其诉状有出入,但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承认借原告陈某12000元的录音,与证某李某约证某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钱相互印证,足以证某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属实,对原告陈某的这部分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解原告给的7000元是原告及其父母因其儿子结婚给的礼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某,对被告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录音是经过删改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录音没有删改,并且12000元有相关证某证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欠被上诉人陈某12000元债务是否属实。针对该焦点,上诉人称当时只拿被上诉人7000元,其中还有其女儿的100元,并且某款是被上诉人因其儿子结婚给的礼钱,但是对此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证某证某,且某证某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称一审据以认定的录音证某是经过删改的,但并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承认借12000元的录音,以及证某李某约、李某的证某,足以证某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0元属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