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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季xx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许xx,上海xx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季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乔xx(系被告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季xx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许xx、被告季xx之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间,陆续拖欠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费7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气使用费765元,暂收滞纳金746.4元,合计1511.4元。

被告季xx辩称,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共计欠原告燃气使用费765元是事实,但原告于2007年1月更换燃气表时多收了被告燃气使用费349.65元应予扣除,故只同意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415.35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滞纳金746.4元。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户名是被告,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间,陆续拖欠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费765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燃气帐款催收单》,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燃气款的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否认己多收了被告燃气使用费349.65元。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资料、“燃气帐款催收单”为证,但被告称原告多收了被告燃气使用费349.65元一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多收了被告燃气使用费349.65元,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要求从其拖欠的燃气使用费中扣除349.6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费765元。

二、被告季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费本金的滞纳金74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书记员张启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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