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身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负责采样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本公司所采购的煤碳进行采样过程中,承诺为供煤商石xx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供煤商石xx、李xx夫妇二人贿赂款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人陈某借给他人和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受贿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属于非国有公司派到国有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其不具有管理职权,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公务,而是劳务行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定性不准。被告人陈某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由民权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个人公司)派遣至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从事劳务。同年8月份其利用在燃料部负责采样工作的便利,在对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所采购的煤碳进行采样过程中,承诺为供煤商石xx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供煤商石xx、李xx夫妇二人贿赂款共计11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陈某借给他人和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其在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负责采煤样工作期间,供煤商石xx主动约其吃饭,要求采煤样时给其照顾,并给其一万元好处费,隔没有多长时间老石又让一个女的送来一张银行卡,上面有五万元钱,后来又往卡上打了五万元钱,其总共收取石xx夫妇好处费11万元。该款借给他人和个人消费使用。
2、证人石xx、李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其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送煤期间,为了提高煤的发热量,主动与采样员陈某联系,先后送给陈某11万元,要求陈某在采煤样时给予照顾,多采点好煤,少采点石头,从而使煤价提高。在送过钱后,其往电厂送了两次煤,陈某就不在采样上干了,也没给帮上忙。
3、证人陈xx、袁xx证言,证明陈某将赃款交给其父陈xx7万元,借给袁xx2万元。
4、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卡收取10万元及取款情况。
5、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陈某系民权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个人公司)劳务派遣至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资由富瑞公司发放。
6、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2009年7月至11月任燃料部运行班采样、制样员。
7、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主动检举、揭发该电厂采样员受贿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8、罚没收据,被告人陈某将赃款11万元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采煤样的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煤碳质量的职责,被告人从事的工作属公务行为,属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并积极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