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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27岁,汉族。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胡×于2004年5月15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张×生育一女胡×杰。2007年张×诉至法院要求与胡×离婚,法院经审理不予准许。判决六个月后张×再次起诉离婚。经查,判决不予离婚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张×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双人沙发一套、轧面条机一台、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小饭桌两个、课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箱子一个、自行车一辆、大小盆各一个。双方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胡×把车卖掉得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张×与胡×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未共同生活过,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可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要求与胡×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跟随张×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张×自愿放弃让胡广君承担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张×的嫁妆属于其私有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胡×卖的摩托车系二人共同财产,但张×自愿放弃分割,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与胡×离婚。二、二人的婚生女胡×杰由张×抚养,胡×不承担抚养费。三、张×的婚前嫁妆(上述所列)归张×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完毕。四、胡×所卖摩托车所得款1000元归胡×所有。

宣判后,胡×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双方感情很好,并未有破裂情况,一审判决离婚错误。2、婚生女一直跟随胡×及胡的父母生活,现判决由张×抚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教育成长不利,请求改判女儿由胡×抚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上诉称与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二审庭审时经询问,其明确表示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胡×还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要求由张×支付抚养费。胡×并无证据证实张×有不利于子女健康生长的情由,胡×杰系未满6周某的女童,一审判决其随母亲生活适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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