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1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系其个人思想发生变化引起,原则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经济补偿,房屋两间;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承担婚生小孩杨某齐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打工相识并恋爱,2000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6日婚生男孩杨某龙,2006年7月29日婚生女孩杨某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证明、龙山村委证明、(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至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助,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