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黄某甲、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被告黄某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9时33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西边进入长庆路左转弯时与崔永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并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某、经济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885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李某,被告黄某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9时33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边进入濮阳市X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崔永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陈红斋、于某、耿凤娟、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路口南30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永哲、陈红斋、于某、耿凤娟、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某、陈红斋、耿凤娟、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及原告崔永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石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09年11月10月,原告石某(乙方)与濮阳市日升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月租费为5000元,租赁期为三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该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出具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某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3413元。原告花鉴某6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甲,2010年6月6日,被告黄某甲将该车以21000元的价格卖于某告李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石某诉请由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某及车辆租赁损失费共计1885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2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8850元-2000元=16850元。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李某驾驶,且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850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甲称其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卖与被告李某,但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该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被告黄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石某赔偿款2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甲、李某支付原告石某赔偿款1685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由被告黄某甲、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