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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宗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39岁。

被告周某,男,汉族,32岁。

被告宗某,女,汉族,25岁。

被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宗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宗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9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城南往天生小吃街方向行驶。16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天生小吃街路段,张某在靠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停车,后张某驾车起步左转弯往天生小吃街方向行驶时遇宗某驾驶小型轿车从西南大学大门方向往城南方向行驶,宗某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右避让左转弯的摩托车过程中,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部挂的货物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宗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被送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治疗,住院69天,共用去医疗费9271.32元。现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护某、医疗、精神损失、误某、维修等费用共计5783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周某系小型轿车车主,愿意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告宗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宗某系小型轿车使用者,愿意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误某过高,请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张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城南往天生小吃街方向行驶。16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天生小吃街路段,张某在靠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停车,后张某驾车起步左转弯往天生小吃街方向行驶时遇宗某驾驶小型轿车从西南大学大门方向往城南方向行驶,宗某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右避让左转弯的摩托车过程中,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部挂的货物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宗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被送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2横突骨折(左侧)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9天,休假3个月,用去医疗费9271.32元。2011年8月23日,张某在重庆市中山医院用去检查费757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周某,宗某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该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宗某已垫付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9271.32元,护某费420元(6天×70元/天),并借某其现金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借某、收条、维修单、车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被告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被告宗某共同负担。

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02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2元/天=2208元。3、护某费63天×50元/天=3150元,6天×70元/天=420元,合计3570元。4、误某,张某认为其为餐饮业个体经营户每月收入6000元,但未举示个体工商户执照,也未举示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某工资应参照重庆市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62天×44元/天=7128元。5、交通费70元,张某提供了相应车票,本院予以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身体并未致残,无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主张。7、车辆损失455元,张某提供了相应维修票据,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3459.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36.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因被告宗某已垫付9271.32元,故该笔款项可由被告某某直接给付被告宗某,余下的728.68元由被告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336.32元,由被告宗某与原告张某共同负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宗某承担50%即1118.16元;护某费、误某、交通费共计107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某某赔付,其中护某费420元已由被告宗某垫付,该款可由被告某某直接给付被告宗某,余下的10348元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45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对于被告宗某垫付的现金6000元,可与被告宗某承担的1118.16元相抵扣,故原告张某应返还宗某488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护某费、误某、交通费等共计11076.68元。

二、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455元。

三、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宗某已垫付费用9691.32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宗某负担1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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