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顾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某甲诉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8月20日8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甘x号客车沿省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镇X路段时,与赵志东驾驶的吉x号牵引车会车时刮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顾某甲撞伤,花去医疗费2262元,已由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康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顾某甲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5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