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27岁。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6时,被告人石XX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号X楼,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其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00元、身份证、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后被告人石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广发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的ATM机上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将被害人邮政储蓄卡上的人民币1100元盗出。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取款证明,收条,被害人张××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XX盗窃价值人民币1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石XX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石XX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