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50岁。
被告牛某某,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延津县X镇X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和9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二份,证明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8日,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x元和x元。并约定月息2分,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