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略)。因涉嫌强奸罪,2011年4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垫江县X街上重客隆超市附近见小学学生贺某某(女,10岁)、周某某(女,10岁)放学经过此处,以看自己家新房为由将二人骗到重客隆超市楼上四楼家中,被告人汪某某先将贺某某喊到一间卧室内,脱下贺某某的裤子,对其实施奸淫。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又将在客厅玩耍的周某某喊到卧室,对周某某实施奸淫。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量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未与贺某某、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垫江县X街上重客隆超市附近见小学学生贺某某(女,10岁)、周某某(女,10岁)放学路过此处,以看自己家新房为由将二人骗到重客隆超市楼上四楼家中被告人汪某某先将贺某某喊到一间卧室内,脱下贺某某的裤子,对其实施奸淫。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将在客厅玩耍的周某某喊到卧室内,对周某某实施奸淫。实施强奸后,被告人汪某某害怕贺某某、周某某回家将此事告诉父母,便给其各自人民币10元并嘱咐不要将此事告诉父母和同学。周某某的母亲得知此事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其2011年4月14日下午将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骗到其自己家中奸淫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均陈述其被汪某某奸淫的事实。
3、证人江月英、吴永红均证实其女儿周某某、贺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汪某某奸淫的事实。
证人余某某证实其任垫江县五洞小学四年级四班的班主任老师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系其班上的学生2011年4月15日其从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处得知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被汪某某奸淫的事实。
4、指认笔录载明汪某某其2011年4月14日下午奸淫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的作案现场所处位置。
5、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贺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编号10系被告人汪某某)进行辨认,确认编号10是奸淫其自己的汪某头(犯罪嫌疑人)。
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周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编号10系被告人汪某某)进行辨认,确认编号10是奸淫其自己的汪某头(犯罪嫌疑人)。
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汪某某对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编号3系被害人贺某某、编号10系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辨认,确认编号3、10分别是被其奸淫的贺某某、周某某。
6、诊断证明载明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的处女膜的伤情状况。
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民警在被害人贺某某、周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汪某某给予其各自人民币10元。
8、学籍表载明贺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9、户口证明载明贺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提出其未与贺某某、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栋
审判员唐雅琼
人民陪审员杨周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