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43岁。
被告靳某,男,汉族,约30岁,住(略)。
原告郝某某诉靳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为被告开大型铲车,被告欠我工资248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司机,为被告开大型铲车,欠原告工资2480元,有欠条为据。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未支付,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工资2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