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长虎,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申长虎诉被告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近年来,争执的更厉害,甚至还动了武,有两次被告还用刀将原告砍伤,以致双方无和好可能,不能在一起生活,至今已分居几个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俩自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09年腊月二十三,因原告给他人帮忙,认识一女的,因被告多次劝阻,发生过几次争执,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赵有冬、赵有勤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证人未到庭进行接受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由于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申延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申延哲。自2009年腊月,因原告有了外遇,被告多次劝阻,双方发生过争执。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生活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日常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应互相理解。本案中,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检点自己的行为,争取得到被告的谅解。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故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以不准予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长虎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