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8月24日20时5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市新印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高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花去医疗费1274.80元,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两车修理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承担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18.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18.2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