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高某委托薛玉明与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在付清车价款之前,甲方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后高某所购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上户为陕x(主)陕x(挂)。2009年6月25日,高某、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2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共计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26日,高某、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商业险,约定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高某、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6月22日12时50分许,高某驾驶投保车行至内蒙古包头市X路X公里处与王某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高某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和交管部门报了案。该事故经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包公交南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功负次要责任。后受害人王某功家属在内蒙古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万元,后在该院主持下,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功家属x元。高某、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相关材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高某、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王某功,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住内蒙古包头市X镇,其妻子管丽英、女儿王某倩、儿子王某礼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王某功父亲王某生、母亲王某氏住河南省夏邑县X村荒赵庄X号,农民。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58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丧某为2558元×6个月=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高某、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请求的第三者王某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下余赔偿款按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即为x元+x元-x元=x元×70%=x元,以上共计赔付x元。因高某实际给死者家属赔付款额为x元,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以x元给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赔付,该险种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投保车驾驶员发生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免除其保险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主动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所以该条款对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不产生效力;其次,投保车驾驶员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由此而免除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所持死者的赔偿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之抗辩理由,因其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认可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主张以内蒙古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付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付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发生后,高某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保险人免责。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条款合法有效,且该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已在保险单上签字对条款内容予以认可,同时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车辆营运的公司对逃逸的法律后果有着非常明确的认识。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x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包公交南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后高某驾车逃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六)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车辆营运的公司对逃逸的法律后果有着非常明确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要求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孙小宁
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