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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长沙某商业广场收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相识,于当年9月24日在长沙市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少较深的了解,且被告下岗后整天游手好闲,全家生活仅靠原告一个弱女子做点摆摊小生意来维持,双方在感情和性格上起了根本变化,矛盾激发,导致长期扯皮吵架。在儿子两岁多时,被告曾多次扬言要将小孩从四楼摔下去摔死。被告以小孩幼小的生命对原告进行威胁,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灵,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创伤,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彻底破裂,根本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从1997年起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考虑到小孩年幼,也就忍气吞声一直没有要求离婚。但分居后十几年来,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现在小孩已长大成人,原告对被告早已彻底心灰意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董某和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沙市豹子岭原长沙铝厂宿舍X栋三门X号82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唐某自愿放弃答辩权、举证质证权、法庭辩论权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董某与唐某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融洽,还于1993年10月16共同生育一子唐某。随着生活的延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董某认为:双方婚前缺少较深的了解,且唐某下岗后整天游手好闲,导致双方在感情和性格上起了根本变化,矛盾不断激发,长期扯皮吵架;唐某还以小孩幼小的生命威胁董某,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董某曾多次向唐某提出离婚,但唐某不从,而且从1997年起离家出走与董某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十几年来唐某并没有改变;现在小孩已长大成人,董某对唐某早已彻底心灰意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就是否离婚及相关事宜协商不成,董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唐某离婚。

董某法庭陈述称,唐某与董某分居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在外工作,唐某每年只是春节回家住几天,或者在外面没有事情做了才回来,2003年非典期间唐某还在家住了一个多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某与唐某于1992年9月24日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融洽,还于1993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唐某因为工作性质导致聚少离多,且董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夫妻一起走过20年很不容易,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更为了让双方冷静地对待婚姻,对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要求与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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