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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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吴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吴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吴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吴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巩某、王某、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巩某、王某、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乙家与被害人吴某×家因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10月18日23时许,吴某乙的哥哥吴某乙(已判刑)窜到吴某×之父吴某×家西屋顶上探听情况,被吴某×等人发现,吴某×、吴某×、王某(吴某×之妻)先后上到屋顶上,吴某乙与后来赶到的吴某乙用房顶上的砖打击吴某×头部,将吴某×打倒在屋顶上,又用砖将吴某×、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吴某×、王某的伤构成轻伤。由于吴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确认的:被害人吴某×、王某陈述;

证人吴某×、巩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投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乙共同赔偿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巩某、王某、吴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轻;赔偿少,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巩某、王某、吴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轻”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吴某×、巩某、王某、吴某甲上诉提出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之理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因琐事而与他人共同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巩某、王某平、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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