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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倪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2082.9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70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市二医院不服判决,于2009年6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和被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宏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6日,倪某某的公爹杨慎业病重,倪某某打电话向市二医院的急救中心求救。市二医院120急救中心立即派出张金霞医生和护士冯芳芳前去抢救。两位医务工作者来到倪某某家中立即对患者杨慎业进行心肺复苏,倪某某也站在旁边观看抢救。由于倪某某所站位置影响施救工作,医生张金霞就用手推了她一下,让她离开。倪某某自幼右下肢活动差,行走跛行。经张金霞一推,倪某某向后座到地下,倪某某疼痛难忍,站立不起。后经市二医院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倪某某经医生治疗后就回家卧床休息。倪某某卧床休息90天,支付医疗费2082.90元。倪某某卧床休息期间,雇佣护工李桂荣进行护理,李桂荣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2009年3月9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倪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市二医院急救中心的医生张金霞在上门到倪某某家中抢救危重病人的过程中,由于倪某某影响其抢救行动就用手推倪某某,造成倪某某后退倒地造成损伤。张金霞应当对造成倪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金霞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倪某某损伤,市二医院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市二医院认为张金霞构不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倪某某自幼下肢活动差,行走跛行,当市二医院的医务工作者上门抢救其病重的公爹杨慎业时,不是提供便利,尽可能创造宽松的环境以方便医务人员开展工作。张金霞医生在忙乱中将其推倒,倪某某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市二医院的赔偿责任,市二xx%的比例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市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倪某某医疗费833.16元、护理费1131.84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元,由倪某某承担274元、市二医院承担183元。鉴定费670元,由倪某某承担402元、市二医院承担268元。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市二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就本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有误。所谓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系被上诉人倪某某亲属,并未在事发现场,根本不属于证人范畴,但一审法院认可其陈述意见,显然是不对的。被上诉人自幼下肢活动差,行动不便,经一审法院调查已经认可,且事发当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正在对杨慎业进行抢救,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接触,只是感到有人碰到她,一审法院所谓的证据分析认定是上诉方工作人员用手推倒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显然对本案事实认定上有误。2、被上诉人摔倒致伤致残系自己造成和自身因素所致,与上诉方无关。被上诉人自幼下肢活动差,行动不便,本次事件由于环境特殊,并不排除自己摔倒的可能,即便与上诉人医生发生碰摔,也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关于摔倒致残问题,一般正常只有从高处坠落形成纵向暴力,才会伤到腰椎压缩骨折,被上诉人仅仅一个摔倒就引起腰椎压缩骨折,说明自身疾病较重,致残系自身因素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摔倒致残系自己和自身因素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x%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市二医院和被上诉人倪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市二医院应否对被上诉人倪某某的人身损害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市二医院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碰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幼下肢活动差,不排除自己摔倒的可能,被上诉人虽致残,但上诉人没有过错;另外,被上诉人自幼行动不便,年龄较大,其目前状况基础病占很大比例,外力原因不能作为致残的依据。一审以上诉人医务人员推倒被上诉人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倪某某称:被上诉人摔倒致残是事实,不论是推倒还是碰倒终究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中,关于2008年3月16日,倪某某的公爹杨慎业病重,倪某某打电话向市二医院的急救中心求救,市二医院120急救中心立即派出张金霞医生和护士冯芳芳前去抢救。两位医务工作者来到倪某某家中立即对患者杨慎业进行心肺复苏,倪某某也站在旁边观看抢救和倪某某自幼右下肢活动差,行走跛行的事实,以及倪某某的伤情经市二医院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倪某某经医生治疗后就回家卧床休息,倪某某卧床休息90天,支付医疗费2082.90元。倪某某卧床休息期间,雇佣护工李桂荣进行护理,李桂荣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2009年3月9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倪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关于被上诉人倪某某是如何受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倪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因家中有急救拨打了120救护,约12点-13点市二医院急诊出车到其家,市二医院工作人员不慎将其碰倒在地,其痛苦难忍,拍片查明腰椎压缩性骨折……。上诉人市二医院辩称:其工作人员到倪某某家中对其亲属实施紧急救治,倪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救治现场不慎倒地,系其自身未尽到自我保护意识所致,其工作人员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倪某某在一审所举主要证据有: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石某甲当庭陈述:“倪某某是我姨,我姨受伤时我没有在现场,听我姨说是医生抢救时把她撞倒了,后来为此我去二医院找张医生要求赔偿,张医生让找医院,说她是职务行为。医院开始说包500元,家里不同意,后来说让先看病,看好了再说。我姨就看了大概半年时间,现在已基本好转,因为我姨夫也有病在家,我姨就没有住院,开点药在家疗养”。石某乙当庭陈述:“倪某某是我姨,我姨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我听俺姨说当时撞到她的是一直在抢救病人的张医生,张医生说有事去找她。后来去拍片骨折了,我和俺舅去找张医生,当时她不在,王主任说先看病再说。骨科医生说住院也就这,让保守治疗,卧床不能动。当时我姨的公公已经没呼吸,我姨都在病人身边扶着病人,张医生过来说让病人平躺,挥手时把我姨碰翻了,后来去找医院,王主任说给500元,我们不同意”。据此证据说明了倪某某事情发生和事发后协商的经过。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有:1、2009年3月23日调查张玉珍的笔录。张玉珍陈述:那天我老头病重,市二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我家上门去抢救,当时我用手搂着俺老头子在沙发上,急救医生赶到后就先进性人工呼吸,当时我们的心很急,倪某某也在边上看抢救,市二医院的急救医生用手拨拉她一下,倪某某就座到地上了。由于摔住了尾巴骨,疼得她站不起来,后来她被拉起来后疼得直打颤。2、2009年4月3日调查冯芳芳的笔录。冯芳芳陈述:我是二医院急救中心的护士,那天我们去抢救病人时,我在她家抢救病人准备扎液体时,我听到有人喊“哎哟”,我看到有个女的就坐到地下,就说是张医生将她碰倒了,因当时我们正急于抢救病人,就让她的家人扶到一边坐下休息。当时,那个女的是如何摔倒的,我没有看到。……3、2009年4月3日调查张金霞的笔录。张金霞陈述:那天我同冯芳芳随120急救车到倪某某家去抢救杨慎业,杨慎业在沙发上躺,杨慎业的老伴在抱着杨慎业晃荡。我们去时经过检查,杨慎业的心跳和呼吸已经停止,我让他们让开进行心肺复苏,同时指挥护士用药抢救。我一直面对病人,在为杨慎业作心肺复苏过程中感到有人碰了我一下,我当时说:“别碰我”我正在抢救病人,我就听到有人“哎呀”一声,并说“我动不了啦”。因为当时在抢救病人,我也没有注意她是怎么摔倒的。……当时他们家人很找,我们科主任王祯林出于同情,让我出500元,我没说什么。……他们家人一直说我用手推她,我正在抢救病人不可能腾出手去推她,即便说我与她发生身体碰撞,造成她摔伤,我也没有责任,她能看到我,我看不到她。我正在抢救病人时,我确实感到有人身体碰撞了我,我还说:“别碰我”,她是如何摔倒的我看不到。4、2009年4月23日调查倪某某的笔录。倪某某陈述:那个医生好像姓张,那天我公爹杨慎业并重,我打电话让市二医院的急救中心到我家去抢救,当时120急救中心去了两个医生,其中一个医生姓张,她们到那里后立即为杨慎业进行人工呼吸,我当时立在医生旁边看抢救,那个姓张的医生用手推了我一下,将我推坐到地上,当时我感到腰脊椎处很疼,当时站不起来,是她们的医生将我拉了起来。那个医生临走时还说对不起,有什么事可以到医院找我,以后我到医院拍片后被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另陈述:我家地面铺的是地板砖,我穿的是拖鞋,但当时确实是那个张医生将我碰倒在地上的,并不是我个人滑翻的,我不可能是因为自己滑倒而说人家将我碰翻。当时我也并不知道人家姓张,因找的次数多了,听别人说她姓张……。

上诉人市二医院对被上诉人倪某某一审所举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无法从根本上证实倪某某是怎么摔倒的,证人也是间接听倪某某说,后来又去询问医生,医生也未明确表态就是其造成的,医生说补偿500元不能证明医生自认事实,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二证人不是直接目击者,不能证明倪某某受伤的过程;二证人提到的只是代表其姨倪某某去医院协商的过程,不能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本院认为,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系被上诉人倪某某的外甥女和外甥,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二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其二人仅是在事发后到市二医院去协商赔偿事宜,并不能直接证明倪某某是如何受伤的。因此,本院对于二证人证明其到市二医院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市二医院的医生张金霞在抢救病人过程中挥手将倪某某碰翻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证据,对该证言的效力全部予以确认不当。

上诉人市二医院和被上诉人倪某某对一审法院依职权分别调查张金霞、冯芳芳、张玉珍、倪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市二医院认为调查笔录更说明本案不存在医生把倪某某碰倒的事实,被调查人均说当时医生正在抢救病人,张金霞、冯芳芳只是听到“哎哟”一声,具体怎么倒的不得而知,无有力证据证明是医生把倪某某碰倒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分别调查张金霞、冯芳芳、张玉珍、倪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分析,上诉人市二医院的张金霞医生采取心脏复苏措施,正在集中精力抢救危重病人,不可能故意将倪某某推倒,而且倪某某在起诉书中也称其是被张金霞医生无意中碰倒的。另外,被上诉人倪某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过程中称:我家地面铺的是地板砖,我穿的是拖鞋……。再结合被上诉人倪某某先天腿脚不灵便和自身体质差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调查医生张金霞和护士冯芳芳的笔录,其二人的陈述较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张玉珍和倪某某的陈述,并且倪某某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被张金霞医生用手推到的。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倪某某在张金霞医生身边观看抢救病人过程中,与正在集中精力抢救危重病人的张金霞医生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倪某某所站位置影响施救工作,医生张金霞就用手推了倪某某一下,让倪某某离开,经张金霞一推,倪某某向后坐到地下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二医院急救中心的医生张金霞、护士冯芳芳到被上诉人倪某某家中抢救危重病人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倪某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其自幼腿脚不灵便和身体条件较弱的情况下,穿拖鞋靠近医生观看施救,与正在集中精力抢救危重病人的张金霞医生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其倒地后造成损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倪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张金霞医生故意将其推倒所致,而且张金霞医生也不存在过失将其致伤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倪某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负责任。上诉人市二医院认为被上诉人倪某某因摔倒致残系自己和自身因素所致,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市二医院的张金霞医生在忙乱中将被上诉人倪某某推倒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市二医院承x%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但上诉人市二医院基于被上诉人倪某某实际受伤情况,本着人道主义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愿意对被上诉人倪某某补偿x元。鉴于上诉人市二医院的书面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倪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57元,鉴定费670元,由倪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45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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