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酒后窜至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航运西区刘某会开的茶馆内,碰到被害人杨×,二人先后用手拽杨×的帽子、拍杨×头部,引起杨×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将杨×摔倒,致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杨×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头部及颈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刘××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直接将杨×摔倒,致杨×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