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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杰、李某军(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在该村移动公司信号塔附近,将被害人樊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后李某军用棍殴打樊某某,欲抢劫财物时,因被害人大声喊叫,三人逃跑。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某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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