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1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68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男,1970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丁,女,1972年生。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己,男,196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庚,男,1973年生。
上诉人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费某己、费某庚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对上诉人李某乙、冉某丙及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上诉人费某己、费某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龚明文驾驶渝x号轿车从黔江区X区,20时40分许,行驶至册山隧道口国道319线2025KM+250M处时,与受害人冉某普发生碰撞,致冉某普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龚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某普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冉某普的亲属暨本案四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请法院判决责任人龚明文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种损失338367元。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用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某总额为23996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后,由龚明文赔偿余额129967元的70%即909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未尽部分被依法判决驳回。现(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四原告以受害人冉某普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未受偿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为由来院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109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被告耀鹏公司将所开发建设的“凤翔苑”工地上的土石方及泥土清除劳务工程承包给费某己和费某庚,费某己与费某庚是合伙关系。死者冉某普与费某庚是邻居。2010年6月23日,被告费某己和费某庚应冉某普要求,同意并安排其做“凤翔苑”内坑洼路的填平和道路上的渣土清扫工作,工作时段为晚上18点至24点,报酬为60元/天。因被告费某己不满意冉某普的工作,当天即被解雇。次日,冉某普再次来到被告工地时,被告费某己不再让其做事,冉某普即离开“凤翔苑”工地。之后,冉某普在“凤翔苑”工地外黔江城区X路和情侣山岔路口处搭乘向某江拉弃土的泥巴车前往册山隧道口月亮潭弃土场,其后不久,即遇车祸身亡。死者冉某普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徐某生于X年X月X日,与死者冉某普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长子李某乙、次子冉某丙和三女冉某丁。徐某与冉某普均系农村户口,自2003年始到黔江城区与其子冉某丙共同生活。
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18日受害人冉某普(系四原告亲属)受被告费某己、费某庚雇请,由其安排到被告耀鹏公司所属“凤翔苑”工地上做工。具体工作为清扫道路上的泥土和填平坑洼路,工作时段为晚上18点至24点,报酬为60元/天。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安排受害人冉某普清扫“凤翔苑”工地到册山隧道口弃土场路X路上的泥土。当晚20时40分,受害人冉某普在册山隧道口公路上清扫泥土,被龚明文驾驶的渝x号轿车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龚明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冉某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冉某普的亲属即本案四原告诉龚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5977元,但仍有30%左右的差额尚未得到赔偿。因受害人冉某普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未受偿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冉某普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运尸费某费某损失的30%未受偿部分计746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09681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重庆市X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只是将所开发建设的“凤翔苑”工地上的土石方及泥土清除工作承包给被告费某己、费某庚完成,并没雇请原告亲属即受害人冉某普从事道路上的泥土清扫工作。再则,我公司在册山隧道口根本没有什么弃土场,也没有安排受害人冉某普到那里做事。我公司与受害人冉某普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所产生的各种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耀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费某己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6月18日,我们“凤翔苑”工地土石方开挖动工,因一直下雨,直到6月23日才恢复开工。冉某普到我们工地上要求做杂工,因我们工地上的人手已经安排好了,同时考虑到冉某普与费某庚系邻居,即勉强安排其做“凤翔苑”内坑洼路的填平和道路上的渣土清扫工作,工作时段为晚上18点至24点,报酬为60元/天。因冉某普年岁大了,不爱做事,又不听从安排,当天即叫他结账走人,同时也给手下的人打招呼不要他做了。6月24日这天,冉某普又提起铲子来到工地,我不让他做,他便走了。后来不久,即听说有人被撞死了,我开车过去看才知道是冉某普出车祸了。冉某普的出事地点在册山隧道口,我们在那里没有弃土场,也没有安排他清扫“凤翔苑”工地外至册山隧道口弃土场路段之间的渣土,冉某普系因交通事故致死,与其工作职责范围无关;再则,冉某普是2010年6月23日在我们工地上做事,当天做完即被解雇的,事发当天我没安排他做任何事情,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冉某普之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冉某普之死已因交通事故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诉求其未受偿部分是因冉某普本身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原告诉求超标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且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某庚辩称:首先,我们对冉某普遇车祸身亡感到意外和遗憾。其次,对冉某普2010年6月23日在我们工地上做事的工作职责范围和劳动报酬,以及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无异议,与费某己的意见相同。另外,被告耀鹏公司只是将所开发建设的“凤翔苑”工地上的土石方及泥土清除劳务工程承包给我和费某己,我与费某己是合伙关系;死者冉某普与我是邻居。最后,冉某普在我们工地做工一天后即被解雇,2010年6月24日事发当天,费某己没有安排他做事,与我们之间不再存在雇佣关系。再则,冉某普系因交通事故致死,其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因交通事故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诉求其未受偿部分是因冉某普本身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原告诉求超标的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且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故对冉某普之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未受偿部分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以其亲属暨死者冉某普受被告费某己、费某庚雇请在其“凤翔苑”工地上做杂工即与被告单位形成雇佣关系,继而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未获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亲属暨死者冉某普与被告费某己、费某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费某己、费某庚和被告耀鹏公司是否应承担冉某普之死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现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某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某、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某、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就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即:冉某普在2010年6月23日做工完当晚即被解雇,次日到被告工地准备做工时即遭被告费某己明确拒绝,之后离开被告工地,可见被告费某己、费某庚不需要冉某普提供劳务也不支付劳务对价,同时明确拒绝了帮工,故冉某普与被告费某己、费某庚间并未建立起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亦即被告费某己、费某庚在解雇冉某普后即与冉某普不再存在雇佣关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某事雇主授权或者指某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冉某普离开工地后搭乘车辆前往弃土场清扫渣土的行为系被告费某己、费某庚授权或者指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冉某普的行为本身不受被告费某己、费某庚控制、指某和监督,其表现形式也不符合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故冉某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应认定为帮工。冉某普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所遭受的损害,而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故被告耀鹏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与被告费某己、费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对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费某己、费某庚已明确拒绝了冉某普的帮工,故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方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某普与被告费某己、费某庚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帮工行为也被费某己、费某庚明确拒绝,其被告费某己、费某庚既非冉某普的雇主,亦非冉某普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对原告亲属冉某普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亲属暨死者冉某普之死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被告耀鹏公司及被告费某己、费某庚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方所遭受损失已获得了事故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赔偿,其未尽部分系因冉某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身即应自行承担的,再另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方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负担。
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冉某普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9681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某。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冉某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冉某普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成立;2、冉某普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为帮工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在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给冉某普划了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一审认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未尽部分系因冉某普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身即应自行承担,不应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费某己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费某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冉某普与费某己、费某庚之间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现综合分析评议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冉某普与费某己、费某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费某己、费某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将冉某普解雇。对冉某普于2010年6月23日在费某己、费某庚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做过工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那么主张其费某己、费某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将冉某普解雇的事实应当费某己、费某庚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费某己、费某庚举示了陈某、向某、陈某、朱某、庹**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费某己已经明确告知冉某普不要再来做工的事实,且的证人陈某、向某、陈某、朱某、庹**的证言与黄**、向某在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对其询问时所陈某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予以采信;相反,上诉人举示对陈某兵的调查笔录因陈某兵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作了相反陈某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此,费某己、费某庚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费某己、费某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将冉某普解雇的事实,那么冉某普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不能认定为雇主授权或者指某范围内的行为;其次,费某己、费某庚与冉某普之间雇佣关系在冉某普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由费某己、费某庚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未受偿部分损失109681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重庆市X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某、李某乙、冉某丙、冉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某婷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