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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华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韩某经案外人宋某某介绍到石洞口第二电厂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繁华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同繁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二电厂二期厂外循环水取排水工程分包给繁华公司。

2009年3月26日,繁华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同宋某某签订《建筑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将石洞口电厂吊装、行车架、15米坡预制架、大型屋面板等项目发包给宋某某。该合同落款处有郭某某和宋某某签名,无繁华公司公章。

2010年1月13日,韩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至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繁华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68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在仲裁庭庭审笔录中,繁华公司陈述“石洞口二电厂的工程确系我单位项目经理郭某某承包,发包人系上海市基础有限公司……由于我单位没有吊装资质,于是我单位将吊装部分工程又发包给了宋某某,现提交我单位与宋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在该仲裁庭庭审笔录中,繁华公司方证人(繁华公司单位职工)何某某陈述“申请人(韩某)系宋某某的员工,并非被申请人单位(繁华公司)的员工”。在该仲裁庭庭审笔录中,繁华公司方证人宋某某陈述“我手头有活,临时需要员工的时候,就找申请人(韩某)来帮忙……一般工资为80元/天,被申请人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向我支付工程款,然后我再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10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韩某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韩某不服该仲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请求。

原审庭审中,韩某提交了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词,证明韩某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韩某称由宋某某介绍其去工作,是直接到工地上工作,之前没有和繁华公司有过联系。原来约定工程结束后,工地发给宋某某钱,再由宋某某转发给韩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繁华公司在仲裁庭的陈述以及繁华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同宋某某签订的《建筑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可认定繁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案外人宋某某。根据韩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宋某某在仲裁委的陈述,可见韩某工资由宋某某发放,韩某由宋某某雇佣。本案繁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韩某主张原繁华公司之间与2009年4月19日至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韩某要求繁华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韩某于2009年4月19日入职,于4月27日发生工伤,故繁华公司未同韩某签订劳动合同有客观情况存在,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韩某要求繁华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繁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韩某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繁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繁华公司在仲裁庭的陈述及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同宋某某签订的《建筑机械施工工程合同》,认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案外人宋某某,并据此确认繁华公司、韩某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宋某某是上海杰斯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挂靠方,韩某由宋某某雇佣并安排工作,被宋某某的吊车撞伤,应由上海杰斯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繁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繁华公司要求认定其与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繁华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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