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交乐购公司)工作,并同康交乐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2009年3月14日,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乐购公司)将徐某某从康交乐购公司调至宝山乐购公司工作,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同日,徐某某、宝山乐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徐某某的岗位为肉品课组长,该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2008年12月29日,原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宝山乐购公司的课组长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宝山乐购公司、康交乐购公司系关联企业,系x乐购企业集团下属门店。2008年7月19日,徐某某签署《声明》,表示已收到并阅读了2008版x乐购《员工手册》的内容,愿意接受,并在x乐购全国各门店、公司范围内工作时认真遵守。该《员工手册》规定:“因同一性质错误而年度内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达两次的或《违纪处分细则》中所列出的其他达到违纪解约处分的行为属宝山乐购公司可直接解雇该员工而不需要事先警告通知。”“如您欲了解违纪行为和相对应处分的详细规定,请联系您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主管,他/她将向您提供《违纪处分细则》”。《违纪处分细则》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季度内再次违反书面处分所列同一条款的……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违纪解约处分:因同一性质错误而年度内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达到两次的……”。
2009年6月28日、2009年8月19日,宝山乐购公司以徐某某上班迟到而对徐某某记首次书面警告各一次(均有徐某某签名确认)。2009年9月25日宝山乐购公司以徐某某季度内再次违反书面处分所列同一条款而对徐某某记最终书面警告一次(徐某某未签名确认,有店总经理、人资和直属主管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2日,宝山乐购公司以徐某某多次上班迟到而对徐某某记最终书面警告一次(有徐某某签名确认)。2009年10月23日,宝山乐购公司以徐某某因年度内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达到两次,决定给予违纪解约处理,同日通知工会。工会表示同意。2009年10月26日,徐某某收到宝山乐购公司交付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
原审庭审中,徐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宝山乐购公司提供了2009年3月至9月的考勤汇总表(制表人为徐某某,但6月和7月徐某某未在“制表人”一栏中签名)和2009年6月、7月的排班表,上述二表均无徐某某延时加班的记录。
2009年12月15日徐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宝山乐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05元、代通金22,205元、2004年至200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6.5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663.2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390元。2010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徐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坚持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违纪处分细则、违纪审批表、证明、考勤汇总表、排班表、批复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因上班迟到而在同一年度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达两次,宝山乐购公司根据《违纪处分细则》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同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行为通知了工会,该行为并无不当。徐某某要求宝山乐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对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无相关规定,故徐某某主张2004年至200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宝山乐购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和排班表,未发现徐某某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徐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度,故徐某某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6月28日的书面警告所谓其迟到三天不是事实,是老板强迫其签字的。2009年10月22日最终书面警告上的签名也是老板强迫其签的。而2009年9月25日的最终书面警告上其并没有签字。因此,宝山乐购公司以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徐某某认为,其加班是事实。宝山乐购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排班表仅能证明徐某某出勤,但不能证明具体工作时间。宝山乐购公司以未保存电子考勤为由不提供该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要求依法改判,判令宝山乐购公司与康交乐购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20元、代通金24,720元;2004年至200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366.50元;2009年2月14日至10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90元、延时加班工资14,663.25元。
宝山乐购公司、康交乐购公司共同辩称:徐某某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6月28日及2009年8月19日徐某某因上班迟到被书面警告,上述违纪事实均由徐某某亲笔签名认可,公司并未强迫其签名。根据公司规定,在同一季度内出现两份首次书面警告的,给予一次最终书面警告。因此,2009年9月25日的最终书面警告是基于徐某某2009年6月28日及2009年8月19日的两份首次书面警告而给予徐某某的处分,并不需要徐某某签字。2009年10月22日徐某某又再次上班迟到,受到了一次最终书面警告,对该违纪事实徐某某也是签字确认的,亦不存在强迫其签字的事实。故宝山乐购公司以徐某某违纪为由对其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有事实依据,徐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无依据。至于加班问题,宝山乐购公司认为,电子考勤并无规定一定要保留,宝山乐购公司与劳动者每月均及时结清了劳动报酬。而徐某某自己就是班组长,由其负责考勤,在考勤报表中其也从未申报有加班,公司也未安排其加班,故徐某某主张加班费无依据。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对于徐某某2007年年休假,公司方早就明确已经过期失效了。综上,不同意徐某某的请求,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负有完成劳动任务,提高某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用人单位则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徐某某在宝山乐购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上班迟到,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虽经宝山乐购公司多次书面警告,徐某某仍未能改正。宝山乐购公司据此依照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徐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现徐某某否认由其签名确认的违纪事实,称系在宝山乐购公司老板的逼迫下签字,但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徐某某所称,本院难以采信。徐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某某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加班系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另行安排员工继续工作。在宝山乐购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中除出勤天数外,另有请假、加班等各项内容。而加班一栏又包括了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徐某某系宝山乐购公司班组长,其负责本人及下属员工的考勤工作。在由其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内并未出现加班的记录。而宝山乐购公司提供的排班表中亦有每班的工作时间,扣除合理的午餐时间,排班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亦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本院认为宝山乐购公司已尽举证义务。徐某某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陈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