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上20时许,李XX、王X(二人已判决)将赵XX放在林州市万德隆超市门口的蓝色安琪儿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7月4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主动将收购的被盗电动车退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赵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