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1988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5日;1996年4月因流氓、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观在明知被害人兰某某(女、21岁、江西省修水县人)是痴呆者的情况下,仍将兰某某带至其本区X镇X村三浜X组的住处,并与之发生两性关系。经鉴定,兰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以往供述,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出具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并当庭播放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录像资料,从而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与女性车某某系情人关系,被害人兰某某(女,1988年6月生)系车某某女儿,患有痴呆并跟随车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6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将独自在家的兰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三浜X组的居住处,乘家中无人,在自己房间内与兰某某发生了性行为。期间,车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并从窗外目睹到二人发生性行为,遂叫骂并随后找来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后在被告人亲属的帮助下,车某某将兰某某带回家。
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省修水县人,暂住于本区X镇并与痴呆女儿兰某某共同生活。其与被告人林某甲已相识多年,长期保持情人关系,并将家中钥匙给了林某甲。2009年6月某日下午,其回到家发现女儿兰某某不见了,怀疑是林某甲带走的,遂前往本区X镇X村三浜X组林某甲居住处寻找,其在林某甲的房间窗外看到林某甲正与兰某某发生性行为,于是就在窗前叫骂并要求开门,后林某甲开门出来动手打人,林某甲的母亲回来后,其又找来林某甲的姐姐林某乙,在林某乙的帮助下,其才将兰某某带离。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林某甲的姐姐。2009年6月某日下午,其正在工作时车某某找过来,称女儿在林某甲住处不让带走,请求其帮助带出来。当时其看到车某某脸上有很多被打的淤痕,就同意了,后两人一起至林某甲住处,见到她女儿在大厅中,其骂了林某甲并让车某某带走了女儿。车某某的女儿看起来精神不正常,脸上无表情的。同时林某乙对车某某作了辨认。
3、被告人林某甲的以往数次供述及录像资料,证实:其已婚并育有一女,同时与车某某保持两性关系已多年,因得知车某某与其他异性另有两性关系,心里产生不平衡欲报复。2009年6月9日下午,其至车某某家用钥匙打开门,将独自在家的兰某某带至自己居住处,当时家中无人,其就在自己房间内与兰某某发生了性行为。在发生过程中,车某某找了过来并从窗外看到了这一切,便叫骂并要求开门,其对此不予理睬直至性行为发生完毕。后其打开房门并殴打了车某某,母亲回来了,将其劝住。车某某要求带走兰某某,其不同意,于是车某某出去找来其姐姐林某乙,姐姐将其骂一通后将兰某某交给车某某带了回去。同时,被告人林某甲在数次供述中均证实自己知道兰某某是个智力低下的残疾人。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兰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5、车某某提供的残疾人证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兰某某智力残疾二级,系先天性痴呆。
6、验伤通知书,证实:经医院检验,被害人兰某某外阴呈已婚式。
7、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出具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被羁押前体表无外伤。
8、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0月5日,车某某前来报案称兰某某失踪,怀疑系被告人林某甲所为,同时还反映了林某甲于2009年6月某日将兰某某诱骗至家中发生性行为的事情经过。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次日将林某甲抓获。
9、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害人兰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林某甲的以往供述,互相吻合一致,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而证人林某乙作为被告人亲属,其所作证言恰能印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帮助车某某从被告人林某甲处将被害人带离的事实经过。同时,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录像资料显示,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阶段作上述供述时,表达自然,内容完整,无刑讯逼供现象。综上,上述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害人兰某某系痴呆女性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否认犯罪事实及被刑讯逼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张凤英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