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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上诉人湘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公司)、王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李某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向红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周某某,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8年。

上诉人蒋某与上诉人湘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公司)、王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湘乡公司、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对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刚,上诉人王某丁,王某丁、湘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森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蒋某经蒋某于介绍到湘乡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X乡乳化炸药厂项目工地,王某丁承包的X栋房屋(锅炉房)做木工。蒋某操作过程中摔倒,造成多处受伤。经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好转出院。2011年9月10日经重庆市X区中心医院鉴定为“1、左耳中重度听力损失属十级伤残;2、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用为11325元”。王某丁支付了蒋某大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蒋某经人介绍到湘乡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X乡乳化炸药厂项目工地X栋房(锅炉房)做木工,为包工头王某丁临时性赶工。蒋某在工地装柱模封顶时,因脚下踩的木方断裂摔倒在地,造成蒋某多处受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湘乡公司、王某丁连带赔偿蒋某医疗费2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误工费21450元(150元/天×143天),护理费3240元(4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42076.8元[1753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蒋某贵生活费10554元(5277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1325元,鉴定费1495元,合计93675.4元,另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湘乡公司辩称:对蒋某在工地摔伤事实无争议,蒋某摔倒是因为违规操作踩建筑木板,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交通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算一个十级,鉴定费不应支持,续医费以鉴定为准。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蒋某摔伤事实无争议,对赔偿项目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丁承包湘乡X区X乡乳化炸药厂项目X栋房屋的木工建设,为赶工期,通过蒋某于找到蒋某做木工,蒋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要求湘乡公司、王某丁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现对争议内容评判如下:误工费方面,蒋某陈述基于其木工身份,黔江地区市场价值如此,加之其务工时王某丁认可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庭审中王某丁也认可当时约定每天支付蒋某150元,但现在赔偿时不能按当时的价格计算,当时只是临时用工,故工资较高。法院审查后认为,作为木工等技术性工作,应具有一定专业性,专业技术工作每天150元在所在地区并不过高,未存在显失公平。尽管蒋某只是临时务工,但王某丁承诺的工资也是对蒋某工作的认可,且蒋某从事该临时务工并不表示王某丁支付的工资就一定高于蒋某的工资水平,依据诚信原则及市场价值该工资标准可以认定。双方对务工天数无异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方面,鉴于蒋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中两个十级的论述“2、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与黔江区中心医院病案材料中“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略有重合,蒋某无证据证实该骨折与其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亦未指示该十级伤残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这十级伤残的认定不予支持,仅认可“1、左耳中重度听力损失属十级伤残”这一结论。精神抚慰金方面,蒋某受伤系务工过失产生,非湘乡公司、王某丁侵权,加之蒋某无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精神损失的痛苦程度,法院认为十级伤残不足以造成蒋某较大精神痛苦,故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蒋某婚生子蒋某贵现年14岁,据户口所示为农业人口,蒋某主张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标准支付4年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蒋某伤残能力计算即3625元/年×4年÷2人×10%=725元。其他有异议的费用方面,除了王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蒋某在黔江区中心医院用于医治该病有关的190.8元医疗费应予支持,交通费湘乡公司、王某丁认可100元予以认可。鉴于蒋某在从事务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在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下务工,造成此次事故,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丁垫支的费用31365.8元中相应扣减6273.2元。综上所述,蒋某因为王某丁提供劳务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不具备承包建筑该工程房屋的资质,作为发包方的湘乡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蒋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3515.28元,并由湘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王某丁、湘乡公司承担。

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湘乡公司、王某丁赔偿蒋某医疗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4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蒋某是因湘乡公司、王某丁的安全设施不到位,脚踩木方断裂受伤,并非自身行为或做工技术问题造成伤害。一审法院要求蒋某承担过失责任明显不当。2、蒋某在做工中摔伤,造成左耳受损,左侧3肋骨骨折。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3、蒋某因伤致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湘乡公司、王某丁答辩称:蒋某是木工,明知木板无法承载人的重量,违规操作,踩踏木板造成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蒋某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两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上诉人湘乡公司、王某丁上诉称: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由于蒋某违规踩踏无法承重的木板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湘乡公司、王某丁仅应承担小部分责任。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蒋某是农民工,工作时间、地点均不固定,其工资收入也不固定。应按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62元。由于蒋某拖延伤残等级的鉴定,直到起诉后才申请鉴定,其有意扩大误工损失。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蒋某耳部损伤的误工天数仅能计算90日。蒋某为主张自己的伤残等级而花费的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湘乡公司、王某丁承担鉴定费错误。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蒋某是湘乡公司请的工人,其做工过程中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蒋某在王某丁处务工,约定工资报酬每天150元,一审法院以此计算误工损失正确。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应由湘乡公司、王某丁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蒋某不负责搭建跳板,王某丁、湘乡公司在蒋某作业外围设置有安全防护。蒋某作业时,踩踏木板断裂后摔伤。王某丁支付蒋某工资每天150元。2011年4月20日至6月16日,蒋某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王某丁垫支蒋某医疗费28865.81元,生活费25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蒋某在王某丁承包的湘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王某丁、湘乡公司应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蒋某从事木工工作,应预见到木板的承重能力,踩踏木板受伤,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丁、湘乡公司承担80%的责任,蒋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蒋某入院诊断为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而鉴定结论是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中的骨折是此次事故造成,故其上诉请求支持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蒋某虽然受伤致残,但其所受之伤并非王某丁、湘乡公司故意所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至于误工费的问题。蒋某于2011年4月20日受伤,9月10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蒋某受伤的部位,一审认定蒋某的误工天数为143天正确。由于蒋某受伤之前工资收入为每天150元,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每天150元并无不妥。鉴定费是蒋某在诉讼过程中垫交,湘乡公司、王某丁、蒋某对蒋某受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按责任划分费用的承担比例正确。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湘乡公司、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蒋某负担176元,湘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丁负担704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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