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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要求宣告陈群英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宁远县人,学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宁远县人,学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宁远县人,学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之祖父。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要求宣告陈群英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诉称,申请人之母陈群英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根据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陈群英为失踪人。

经查,陈群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宁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系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之母。陈群英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陈群英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陈群英仍然下落不明。另查明,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之父姜某于2006年4月因病死亡,陈群英离家出走以后,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跟随其祖父姜某丁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陈群英个人财产方面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陈群英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符合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陈群英为失踪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群英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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