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玉,女儿王某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09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2个子女,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意,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实施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60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2009年9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为共同生活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婚后共同债务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玉(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儿王某意(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用。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6000元,各承担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孝勇
二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