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水xx家收废品时,见水xx家院子的桌上放有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即起歹念,趁水国旗不备,将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955元。)混杂在废品中盗走。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2010年8月10日杜某某赔偿失主水xx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拍照,证人袁xx、周xx、王xx、刘xx证言,失主水xx陈述,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失主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