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方XX及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初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当年底与其举行婚礼,未办结婚手续。不久,二人外出打工,期间相处冷淡,来回无常,不接不回。实际上我们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因感情无法培养,没有孩子,请求解除我与刘某某的同居关系。二被告连带返还婚约财产x元及建房款x元合计x元。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媒人刘XX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媒人的身份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异议称x元不为建房款,是彩礼款,另外接收彩礼款x元,总的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辩称,2007年农历12月20日,赵某与刘某某举行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是赵某的过错。婚约期间,我们共接收赵某彩礼累计为x元,该款未涉及到建房。建房是另一回事。再说赵某和刘某某已同居多年,刘某某对其家庭有付出和贡献。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另外,原告还收被告880.8元的见面礼,并拿走被告刘某某的项链和2000元钱。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某到我家闹事,用铁棍将我致伤住院至今未能解决,他对我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辩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赵某有异议,异议称建房款x元是专指建房,被被告刘某某存到马集信用社,定期3年。被告郑某某被我致伤是事实,该我负责任的由我负。我未接收被告的钱也未见到被告的项链。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媒人刘XX进行了调查。刘XX在调查中称,我与原、被告都有亲戚关系,只能如实地陈述。刘某共接收赵某彩礼款包括以下几项:1、见面礼1660元;2、第一次看门X元;3、下彩礼6000元;4、下条子1200元;5、准备建房子6万元;6、买三金6000元;7、新娘子到家压头钱1200元。建房子的x元是专项,被刘某某存在马集信用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刘XX说的话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同年6月14日返回家乡,2009年10月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刘某某未生育。婚约期间,二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x元,建房款x元存到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信用社。2010年3月24日,原告赵某去被告家追要彩礼发生纠纷,持棍将被告郑某某致伤(另案处理)。此案经庭审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刘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有关系可自行解除。婚约期间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包括建房款6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和被告刘某某同居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应有正常的生产生活支出,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x元彩礼的诉求不予支持。建房款x元整作为赵某和刘某某的婚后建房所用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其二人同居期间房子未建,现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共同接收彩礼,应对返还原告彩礼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去被告郑某某家追要彩礼款发生纠纷,将被告郑某某致伤住院。被告郑某某请求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郑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连带返还原告赵某建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46元,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负担1300元(赵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