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冯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冯某某在明知车辆无任何证件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圩镇X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同张学群(查系本县X村人,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蓝色嘉陵x-19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查系荔浦县X镇村丘××2009年11月12日被盗车辆)自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摩托车,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冯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