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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诉陈xx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xx,广西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女,汉族,住钦州市合浦师范宿舍xx幢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陈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1999年4月28日,其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合浦县X路X路南侧宅基地一块【证号:《合浦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1995)合地(建)用字第1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就x】面积76.73,以x元价格转让给其。协议还约定被告将该宅基地的相关证件交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其同时将宅基地转让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其自理。协议书签订当日,其已依约付清了宅基地的转让款,被告也依约将上述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等证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拒不肯协助办理。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浦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1995)合地(建)用字第1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就x过户到原告的名下;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2、《转让宅基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事实,以及证明其已按协议支付了购买宅基地的价款,被告已将该宅基地的相关证件交给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傅某不在场;

3、《合浦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1995)合地(建)用字第1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就x)、《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1995)城规管私地规字第就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1995)城规管私建字第就087;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将上述文件交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款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4、《界址图》,证明被告已将界址图交给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协助办理,导致未能办理过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5、证人傅某、谢xx的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已付请购地款给原告;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两位证人不在场,证言不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购地款给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已通知原告解某合同,原告已表示同意,被告已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2、原告返还《合浦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1995)合地(建)用字第1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就x)、《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1995)城规管私地规字第就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1995)城规管私建字第就087给被告;3、原告负担受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这些证据恰好组成一条证据链,印证原告支付购地款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建房资金紧张,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位于合浦县X路东侧、公园路南侧的一块宅基地原价壹万伍某元转让给乙方,面积柒拾陆点伍某方米,具体界至详见县建设局发的图纸,甲方现将该宅基地的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现土地局的《合浦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一份,1995合地(建)用字19-X号、建设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编号x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还有界址图一份】交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乙方将宅基地费壹万伍某元一次付给甲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傅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将涉诉宅基地的上述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原告将x元价款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土地的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相应价款为由不予协助办理,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价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某、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将涉诉土地的相关证件交还被告,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期间,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调解某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原告未提供付价款给被告的书证,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交付相关证件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将相应的价款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交付证件给原告,原告没有立写收据给被告,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立收据给原告,符合即时履行,货款两清的对等交易习惯,而且根据协议书上载明的证明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已足额付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至今十多年,被告一直无异议。被告抗辩称傅某不在场,但协议书上确有证明人xx签名,原告未举证证实傅某不在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对傅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支付了约定的价款给被告。故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支付购地款与事实不符,反诉请求解某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返还涉诉土地的相关证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伍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xx应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伍某办理《合浦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证号1995合地(建)用字1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过户到原告伍某名下;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87.5元,反诉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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