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何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以双方协商自行处理为由,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朱建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