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街X号院内,见被害人董XX放在此的一辆原田牌助力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未锁,遂将该车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职工家属院内,见被害人司XX停放在花坛边的一辆奔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50元)未锁,便将该车盗走。同年5月31日上午,被害人司XX在商城路X路口看到被告人张某某骑着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遂报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提取经过,被盗的原田牌助力车的保修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司XX、董XX的陈述;重庆原田助力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被盗原田助力车市场价的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