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被告魏XX的幺叔。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XX。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相识,经过3年多的认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好,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关心有加,从没有虐待和打骂过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和被告的母亲精心照顾。原、被告共同到贵州、广州等地务工,打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2010年年底被告患病用去大笔医疗费,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XX。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