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第三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第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快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先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徐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1994年3月2日,某某商业城与原告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双方成立某某快餐公司,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某某商业城认缴出资额人民币(略)元(以原韶山路百货大楼北楼一、二层1030.72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某权作价抵做投资额),占注册资本70%,原告认缴出资额人民币x元,以进口设备及部分现汇投入,占注册资本30%,合营期限为八年。某某快餐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于1994年4月12日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合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某某商业城也依约提供上述房屋和土地使某权。该房屋及土地使某权经湖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房屋价值为x元,土地使某权价值为(略)元,共计(略)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及土地使某权过户手续,被告至今仍未办理。1997年10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合资合同、承包合同纠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终止双方合资合同,并要求对某某快餐公司进行清算。该案诉讼期间,被告未经合资企业董事会讨论,单方将公司经营场地以自己名义擅自出租给长沙百事餐饮有限公司。2000年,某某商业城和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了某某(即被告),某某商业城所有权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组建的被告承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召集原被告双方协调,达成了对某某快餐公司清算意见。经原被告报湖南省商务厅批准,成立了某某快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清盘清算中,被告认为投资的房产不是所有权,而是使某权,拒不将其占用房产退回给第三人,致使某算工作无法进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用于投资某某快餐公司的房屋是所有权投资,而不是使某权,其所投入合资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房屋及土地使某权为合资公司的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某辩称: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某某快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成立了特别清算委员会,某某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某某于2008年以与本案相同的诉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某某是以原韶山路百货大楼北楼一、二层房屋及土地八年使某权作为出资,而不是以房屋所有权及所占用土地使某权作为出资,从公司合同及章程来看,某某以其八年使某权作为出资,该房屋及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资企业某某快餐公司未取得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特别清算委员会开展工作后,向批准成立机关湖南省商务厅作出了关于某某快餐公司特别清算情况的报告,经过了特别清算委员会7人签字认可,某某快餐公司原股东各方应予尊重;作为出资的房产的归属双方存在根本分歧,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某权是否应该归合资公司所有,清算委员会无权定夺,清算委员会不可能在清算过程中作出房产归属决议,即使某出决议,也不会被双方认可,本次特别清算工作终止后,如发生应重新组织清算工作的情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了导致清算工作应重新进行的生效判决,合资的任何一方可申请湖南省商务厅依法重新组织清算;某某多次要求清算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房产所有权确权,由于清算工作已经终止,且没有导致清算工作应重新进行的情形,清算委员会工作不能自行恢复,未得到股东各方及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共同授权,特别清算委员会也不能单方面对任何一方的股东提起诉讼;鉴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开始审理某某提出的诉讼,某某快餐公司期待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按照特别清算委员会决议,人民法院作出导致清算工作重新进行的生效判决,双方可要求重启清算。
经本院查明:1994年3月28日,某某商业城与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同意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某某快餐公司。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某某商业城认缴出资额人民币(略)元,占注册资本的70%,以原韶百大楼北楼一、二层作为经营场地;某某认缴出资额人民币x元,占注册资本30%,以进口设备及部分现汇投入。合营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三人组成,某某商业城二人,某某一人,董事长由某某商业城委派担任,副董事长由某某委派担任。合营期限为八年,从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或依合法程序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除房屋土地以外的剩余财产,根据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对其它事项还进行了约定。某某快餐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后,于1994年4月12日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某某商业城提供了原韶百大楼北楼一、二层作为合营公司经营场地,该房屋及土地使某权经湖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房屋价值为x元,土地使某权价值为(略)元,共计(略)元,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某某亦履行了出资义务。
1997年11月17日,某某与某某商业城因合资合同和承包合同纠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1998年9月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某某快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止了某某与某某商业城合资合同,并要求对某某快餐公司进行清算。2005年6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某某与某某商业城协商,并报湖南省商务厅批准,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成立了某某快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对某某快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双方对所涉某某快餐公司经营场地即原韶百大楼北楼一、二层房屋性质发生争议,致使某算工作无法进行,2007年3月,某某快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暂时停止了清算工作。
另查明:2000年,某某商业城和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了某某(即被告),某某商业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组建的被告承继。2007年2月,某某因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提供作为出资的原韶山路百货大楼北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某权属于合资企业某某快餐公司的财产。2008年8月25日,本院以所涉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某权属于某某快餐公司的确权之诉,某某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某某的起诉。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于2008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某某快餐公司合同和章程、湖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成立清算委员会的批复、(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合营合同约定了某某商业城认缴出资额以原韶百大楼北楼一、二层作为经营场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合同对涉案房屋以何种性质出资约定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资的经营用房屋1030.73,经过湖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评估现值(1994年2月9日)为x元,因此,是房屋所有权出资。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第三十六条明确约定,合资期满时的财产处理,清算后除房屋土地以外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可见,房屋土地被排除了。本院认为,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房屋完全价值及其现值,该资产评估结果又经长沙市国有资产管理处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用于投资某某快餐公司出资为房屋所有权。虽然合同约定,合资期满进行财产处理时,清算后除房屋土地以外的剩余财产按各方投资比例分配,房屋土地如何分配约定不明确,但涉案房屋是所有权出资的性质不能排除和否定。涉案房屋及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排除和否定某某商业城以原韶百大楼北楼一、二层经营场地房屋所有权出资性质。原告某某提出的被告用于投资某某快餐公司的房屋是所有权投资而不是使某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某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合营企业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写明需将中方作为出资的场地产权过户给合营企业,但为保证合营企业有必要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某某商业城只能并且必须以场地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某权出资并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某某商业城认缴出资额人民币(略)元,以原韶山路百货大楼北楼一、二层作为经营场地,应当认定所有权出资而非使某权出资。合同签订后,某某商业城虽提供了原韶山路百货大楼北楼一、二层作为公司经营场地,对所涉房屋及其土地使某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土地作为不动产,其权利人以登记、公示为依据,被告以房屋所有权出资后,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能确认涉案房屋土地已经转让到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名下;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止了原告某某与某某商业城合资合同,再将涉案房屋土地过户至合营企业已不可能。同时,合营合同终止后,由特别清算委员会对合营企业进行清算,此时,只要对涉案房屋是所有权出资还是使某权出资依法进行司法认定,便可重新启动清算工作,故判定涉案不动产为合营公司财产已无必要。故原告某某提出的被告某某投入合资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房屋及土地使某权为合资公司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某某作为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的股东,在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停止清算工作后,因涉案房屋财产权属确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既未依法起诉,也未重新启动清算工作,致使某告某某将被告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诉至本院,既有新的事实,也有新的主体,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认为本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商业城用于投资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的房屋是所有权投资而不是使某权;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营合同且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后,不能也无需再办理将有关不动产过户至第三人某某快餐公司名下的转让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用于投资第三人某某的房屋为所有权投资;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某某负担x元,被告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