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局、第三人董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0年2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董某身份证复印件;
2、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3、刘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范某证言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5、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董某与禹州市某石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董某于2009年11月30日在禹州市某石料厂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双眼被致伤的事实。
第二组:
1、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申请书;
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王某);
4、豫(许)工伤受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5、豫(许)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禹州市某石料厂);
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董某);
9、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送达回证;
10、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于2010年3月15日接到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我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0年4月27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职工,更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指派第三人上班作业。而被告却对上述事实不依法调查审核,作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工伤认定结论。故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工伤事实存在。
第二组:
许政法办复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先行经过了复议,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组: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该组证据证明禹州市某石料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某局辩称:1、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范某某证言、工商登记查询单、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禹州市某石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在禹州市某石料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双眼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女儿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禹州市某石料厂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该厂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禹州市某石料厂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并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2、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董某是禹州市某石料厂的一名职工,其于2009年11月30日在禹州市某石料厂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双眼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女儿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禹州市某石料厂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禹州市某石料厂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4、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禹州市某石料厂的业主,但该厂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是“禹州市某石料厂”,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若对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应以“禹州市某石料厂”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业主黄某乙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综上所述,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禹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上面内容是手写的,不具有效力,且上面写的地址与第三人病历上的地址不一致。对第3份证据,认为证人刘某不是原告员工,证言是不真实的。对第4份证据,证人范某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未证明是谁受的伤,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5份证据,上面的“董”字与病历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第8份、第9份没有异议,对第2份和第3份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上面所讲的内容不属实。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禹州市某局没有下去调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程序依据,其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程序上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书上与病历上的“董”字不一致,病历上的第三人地址与向法庭报告的不一致。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1份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所发,在其申请工伤认定时,仍在有效期限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3份、第4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言均附有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原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病历上的“董”字不是一个字,本院认为,两个“董”字只是写法不同,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第8份、第9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第2份、第3份和第10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这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禹州市某石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禹州市某石料厂业主。第三人与禹州市某石料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30日上午,第三人在禹州市某石料厂上班作业时,被没有清除的盲炮炸伤双眼,致第三人受伤,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爆炸伤、眼角穿通伤、眼内异物、右眼不全网脱。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局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向禹州市某石料厂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系禹州市某石料厂业主。第三人系禹州市某石料厂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禹州市某石料厂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因禹州市某石料厂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业主,故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李林鹏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