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锦水,福建望重(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傅某与被告郑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厢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锦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36元、误工费53元/天×20天=1060元、护理费53元/天×20天=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75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放弃对傅某钦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闽x车在发生事故期间有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交强险限额x元应由本案事故两个第三者享有。3、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依法按照本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50%应当由另外一个承担责任人傅某钦承担。4、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部分不属实,医疗费需要提供病历证明治疗费用和事故损伤有关联,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诉求太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按照2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鉴定费该鉴定和事故赔偿没有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比较轻微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7时15分,傅某钦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自赖店镇X村往赖店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至306省道50KM+450M路段,与被告郑某甲驾驶闽B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傅某钦受伤等的后果。原告于同日至2010年2月2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390.36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2月18日至2月25日住院,今日要求出院。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傅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3月8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50元,闽Bx号轿车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3元/天×20天=1060元、护理费53元/天×20天=106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按照2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8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按8天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3元/天×8天=424元,护理费为53元/天×8天=424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数额诉求太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所花医疗费等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比较轻微不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轻微伤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诉求太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某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傅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其损失有:1、医疗费1390.36元、2、误工费53元/天×8天=424元、3、护理费为53元/天×8天=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00元,7、鉴定费450元,合计3108元。由于闽Bx号轿车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13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元,计1610元。本事故造成傅某钦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x元。原告和傅某钦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则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由原告与傅某钦按比例分享,本案原告的强制医疗费用可分得x元÷(x元+1610元)×1610元=416元,对原告其他损失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郑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闽Bx号轿车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仍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承担50%,综上,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416元+(3180元-416元)×50%=179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某对被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