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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陈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木兰皮塑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吴某丁,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福建省仙游县木兰皮塑厂(以下简称木兰皮塑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乙、被告木兰皮塑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3.3元/天×155天=8261.5元、护理费53.3元/天×69天=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计x.5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x元,三被告应再支付x.5元。

被告木兰皮塑厂、陈某乙辩称,我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肇事车辆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造成本事故损失应由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2、被告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享有15%免赔率。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每天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鉴定费其中50元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无提供票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4、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经预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木兰皮塑厂所有的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鲤城往大济方向行驶,当行至242县道KM+230M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当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x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给疾病证明书证明: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跟骨骨折。因车祸于2009、11、12-2010、1、20住院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门诊随访。2、一年后行取内固定物术,费用约5000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甲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是: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理,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因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已明确原告一年后行取内固定物术,费用约5000元,且对原告取内固定物术是今后必要治疗的,故应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53.3元/天×155天=8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9天=345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时医嘱又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计125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3元/天×125天=6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9天=1035元。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6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元。

四、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且本事故陈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原告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为5600元。

五、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无提供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参加事故处理、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600元。

六、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提出鉴定费为65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伤残等级鉴定统一发票一张(开票人陈某珍)及金额50元代收照片费等收款收据一张(出纳陈某珍)。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其中50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650元,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为据,应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鉴定费为6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其损失有:1、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53.3元/天×125天=6662.5元、4、护理费53.3元/天×69天=36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1035元、6、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7、精神抚慰金5600元、8、营养费35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650元,合计x元。由于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3500元,计x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662.5元、护理费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6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则原告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x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但该赔偿额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因陈某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仍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应扣除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享有免赔率15%,该免赔率15%应由被告陈某乙木兰皮塑厂承担,综上,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70%×85%=x元,被告陈某乙、木兰皮塑厂应承担(x元-x元-x元)×70%×15%=3149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先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3149元,剩余x元,再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元。被告陈某乙可就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垫付x元,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九十二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福建省仙游县木兰皮塑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九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九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人民币四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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