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任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在中和镇有一旧宅,2004年11月,我通过中和房管所王某某卖房,并向王某了三张空白协议。后王某某与二被告恶意串通,想用5000元买下该房,要求撤销2004年11月三份房屋买卖空白协议,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作为中间人帮助潘某某卖房是事实,但房价5000元是原告同意,并已收下房款。
被告任某、李某某辩称:原告与任某的母亲李某芳同居七八年之久,李某芳的财产,潘某某已拿去,我们也不追究,房产写着潘某某的名字,我们签协议出5000元购买这座房子,是想和潘某某尽快了断,没有想到其反过头来对我们再咬一口。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买卖契约一份(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任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买卖契约一份(复印件);2、(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任某、李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载明:甲方(卖方)潘某某,乙方(买方)任某、李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就下列房产买卖款项订立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中和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32.78平方米,产权证号(x)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该房产;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乙方由2004年11月29日前将款付清甲方;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11月2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移交乙方,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交给乙方。本契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房产交易部门存档一份,原告潘某某,被告任某、李某某分别在协议上捺印。潘某某提供的契约时间为2004年11月29日。二被告任某、李某某已于2004年11月29日将房款5000元通过王某某付给潘某某,房屋也交付任某,李某某。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某、李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9年10月12日以(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要求撤销2004年11月三份房屋买卖空白协议无效。因2004年11月份的三份房屋房产买卖契约由原告潘某某、任某、李某某的签名,且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三被告存在欺诈或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情形,被告对签订所谓的空白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撤销2004年11月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二被告占有该房屋是因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系合法使用,故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