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套,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棉被、毛毯等小件物品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自愿负担王某的全部抚养费及王某就读大学的费用。被告张某某享有对小孩王某的探望权,也可节假日接去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王某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x元,此款项由原告王某于2011年1月26日之前向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张某某自愿将其嫁妆赠与给婚生子王某。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为(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盖章页。)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