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浩,河南某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袁某某,河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浩、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东至小房子屋后,西至碧水江南某界,南某曹成义,北至路的土地长期永久性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后被告有自主出让权,可以开发该块土地,原告不得干涉其经营策划。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某原告,原告除返还被告租金59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每月14750元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以及任某合与被告郭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任某甲、任某乙、任某合为甲方,郭某为乙方。一、租赁范围和用途:甲方将东至小房子屋后,西至碧水江南某界,南某曹成义,北至路的南某10.8米土地出租给乙方长期永久性使用(乙方有自主出让权,甲方不得干涉)。二、租赁金额及支付办法:该地租金为伍拾玖万元,由乙方一次性将租金交给甲方;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任某甲、任某乙、任某合签名,乙方郭某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将租金59万元交给了任某甲、任某乙、任某合,他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交付的59万元租金是借赵建超的,每月支付利息14750元。原告后来没有将土地交给被告。后由于原告认为此合同违法,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任某合是任某甲的儿子,且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但任某合不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参加诉讼,在任某甲、任某乙自愿承担任某合的全部责任某情况下没有追加任某合为共同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以及任某合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时间为长期永久性使用,且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流转方式的价格,名为租赁,实为买卖,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土地不得买卖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收取被告的59万元租金应当返还,原告没有将土地交付,被告不存在返还。在合同无效,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的损失不能以被告提供的每月14750元的利息为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以及任某合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限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租金五十九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禹晓晴
审判员王国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