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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修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中宁大厦X楼。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被告崔某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8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柴丹丹,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6年12月14日04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浙x轻型货车沿甬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车头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陈某骑行的浙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和摩托车上乘客陈某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并住院至2007年1月4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并定期复诊至今。2006年12月2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某秋无责。2010年9月13日,原告入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住院至2010年9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无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护理费2400.32元(26天×92.32元/天)、误工费x元(150天×92.32元/天)、交通费260元、车辆维修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2元。现要求:一、判令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3、摩托车修理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维修费为640元的事实。

被告安邦保险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x轻型货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当时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应有相应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时效超出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答辩称:本被告系浙x轻型货车车主,事故是2006年发生的,当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对方也应该有责任的。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当时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已支付了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的诉讼时效超出法律规定,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举证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陈某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作出,是交警处理不当,不能重新出具的话,应按照同等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是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并由被告崔某签字确认,故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安邦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涉及非医保用药的审核,无法确认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对金额为98.30元的这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看不出时间和名字,被告崔某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金额为98.3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法确认时间和名字,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90元。

证据3,被告安邦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崔某认为已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崔某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基于摩托车现已修复,无法进行评估或定损,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修理费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

原告、被告安邦保险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4日04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浙x轻型货车沿甬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车头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浙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和摩托车上乘客陈某秋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2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陈某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至2007年1月4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并定期复诊;2010年9月13日原告至宁海天童骨伤医院住院5天,拆除左内踝骨折内固定,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90元。

另认定,被告崔某系浙x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基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责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护理费2400.06元(26天×92.31元/天)、误工费x.50元(150天×92.31元/天)、车辆维修费640元,合计

x.46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所有的浙x轻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邦保险投保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基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崔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崔某辩称已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原告于2010年9月拆除内固定术的事实,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400.06元、误工费x.50元、车辆维修费640元,合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8元,被告崔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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