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外字第X号
原告:宁波多全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住所地:宁海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
原告宁波多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多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宁波多全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9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22日被告归还了借款x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波多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借条一份、宁波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归还了x元,余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董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多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9日,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多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