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骆某某,女,汉族。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艾某丙、罗某戊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罗某戊、李某甲与李某江系同村人,艾某丙是李某甲的亲戚。2011年6月5日是星期天,学校不上课。当天上午10时许,李某甲与到其家来玩的亲戚艾某丙叫上罗某戊、李某甲和李某江去本村附近的斜江河白石傍处游泳。五人下水后便分别玩起打水仗的游戏,李某甲与艾某丙在一边,罗某戊和李某甲在一边,李某江一人在一边。在玩水时,李某江不知为何沉入水中不见人影。李某甲、艾某丙、罗某戊、李某甲见李某江沉入水中并未进行呼救,并对前来寻找的李某江之母陈某隐瞒李某江溺水的情况,致使李某江失去抢救的时机,最终导致李某江溺水身亡。后乡政府多次召集李某江的父母李某庚、陈某及李某甲、罗某戊、李某甲、艾某丙的监护人进行协商,未果。李某庚、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37.6元,合计127,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0-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加已去逝,母亲唐赵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实际监护人为其祖母骆某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罗某戊的监护人罗某己、李某甲的监护人骆某某、艾某丙的监护人艾某丁各赔偿原告李某庚、陈某死亡赔偿金12,7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李某庚、陈某负担842元,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罗某戊的监护人罗某己、李某甲的监护人骆某某、艾某丙的监护人艾某丁各负担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罗某戊的监护人罗某己、李某甲的监护人骆某某、艾某丙的监护人艾某丁于2012年5月31日前各赔偿李某庚、陈某人民币7700元,逾期未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李某庚、陈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共计1575元,由李某甲的临护人李某乙、罗某戊的监护人罗某己、艾某丙的监护人艾某丁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